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规范处置,保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机关及省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监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财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管理,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资产实物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根据职责负责省属高校及公立医院的国有资产管理。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职责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含省属高校及公立医院)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承担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接受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不得配置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无关的资产。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者人员编制;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无法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筹建立完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资产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制定。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能够通过现有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或者通过公物仓调剂、共享共用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原则上不得新增配置;存在同类型资产闲置或者对外出租、出借的,原则上不得新增配置。
第十五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建立健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计划管理机制,提升资产配置管理效能。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需对外使用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维护等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国有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
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底价后公开招租,出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无法或不宜公开招租的,严格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出租。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的租赁项目,严格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按规定适当延长租赁期限。
严格控制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省直行政单位对外出租的土地、房屋资产,原则上应当按规定逐步移交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代省政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省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省直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及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按职能建立健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管理机制,推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建设,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调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资产清理盘活工作,对存在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等情形的国有资产,按照管理权限,采取优化在用、调剂使用、出租出借、市场化处置、共享共用、纳入公物仓管理、资产集中运营等方式进行资产盘活。对于存量较多、通过市场化方式处置可更好发挥效益的资产,可通过市场化处置方式予以盘活。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土地、房屋资产原则上应当移交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代省政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不含办公用房等资产权属统一登记);
(七)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额度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土地、房屋类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以及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向非财政全额保障经费的企事业单位无偿划转规定额度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按权限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或省财政厅审核(审批)。
因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处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类国有资产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征求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跨级次无偿划转。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优先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利用,确实无法调剂,需要通过跨级次无偿划转方式盘活的,需严格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拍卖、公开招标、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处置,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
第三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履行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及时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国有资产的,资产划出单位应当根据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的相关文件,按照前款要求及时做好台账核销和会计处理。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统一管理,但具体由其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由占有、使用该资产的单位作为会计确认主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关规定对该资产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国有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做好账务处理和资产卡片更新等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会计年度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及省另有规定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省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及省另有规定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四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及省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等,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四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软件、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探索加强数据资产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四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符合相关规定的,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六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当规范本单位及所办企业各类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按规定权限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或省财政厅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接受年度检查。
第四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同推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按照职责分工推动国有资产管理业务线上办理,实现信息、数据资源共享和动态监管。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根据职责分工,科学设定绩效管理目标,建立和完善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具体实施,接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要求,组织开展自评、接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评价等工作,并对本单位提供的绩效评价相关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第五十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机制,联合通报绩效评价结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绩效评价反馈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有关工作要求,按照规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报告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负责每年汇总、报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省审计厅依法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进行处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经营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行政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货币形式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直事业单位,以及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中央及省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纳入省级财物统管范围的省以下法院、检察院,根据我省省以下法院、检察院财物统一管理有关规定,由省法院、省检察院参照省级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
第六十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代省政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国家或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